(2009)甬奉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与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周××,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邬××。被告:周××。被告:王××。原告应××诉被告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起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周××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由原告应××借给被告周××人民币5万元,被告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6日归还,并由被告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王××始终未予归还且下落不明,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应××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6日归还并由被告王××担保的事实。被告周××、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应××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与被告周××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应××与被告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应××与被告王××的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周××未按期履行债务,被告王××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应承担之周××不履行债务时的还款责任,已属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