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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被告蒋某向原告傅某某购买手套,共拖欠原告货款137808元。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8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蒋某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808元和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付清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傅某某货款137808元,于2008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尚欠原告傅某某货款1378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货款1378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张高选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