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云亚与洪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亚,洪瑶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江云亚(身份证号码:3302061955********),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求国勇、董建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瑶珠(身份证号码:3302115********),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江云亚与被告洪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求国勇、被告洪瑶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云亚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林连君系朋友关系。林连君曾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被告。随后,被告通过林连君介绍与原告相识。经原、被告和林连君协商一致,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约定由其代林连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不计利息。2008年10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约定由其代林连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08年11月开始计息,月息半分。2008年10月底,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续借借款本金420000元,自2008年11月开始计息,月息1分;另尚欠2008年10月底前的利息150000元。上述借款是2003年至2008年期间分数次借的,约定过利息,1分、1分半、2分都有。之前被告支付过利息,尚未支付的利息在借条中注明了。因被告考虑到还不清债务,就先还借款本金,利息欠着。借条上的利息都是按1分半利算的,2分利计算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好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6000元及利息2573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9000元及利息29429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其中借款本金42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103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后因双方在庭外和解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52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字条二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洪瑶珠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对的。利息1分、1分半、2分都约定过了。部分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没有支付的利息在借条中都注明了,一般按1分半利计算的。借款本金549000元是从2003年开始借的,借借还还,几次记不清了。债务应该要还的,只是因为被告做生意亏损,才没有还清债务,以前被告每月归还7000元。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另被告现有位于北仑区大矸街道的一间店面房(楼上、楼下各36平方米),不过还需再交10%的房款才能做房产证。如果原告要该房,可以折抵借款本金500000元,但被告要求承租10年,租金与别人一样,该房按揭款被告会支付的,余款等三年后再还给原告。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本人陆续向原告借款及由案外人林连君(作为债务人)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转移给被告的借款本息,至2009年12月28日即本案开庭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000元及利息29429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其中借款本金42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03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庭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本金529000元及利息294295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林连君作为债务人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依法可将清偿债务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9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瑶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云亚借款本金529000元并支付利息29429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其中借款本金4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10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4元,减半收取616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