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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本市莲湖区��露湾小区16号楼1-10号。法定代表人:王泽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本市环城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声悟,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国安、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巧芸、王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芦国安、李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劳务费未按约支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劳务费2573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4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并反诉,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现在并不欠原告劳务费,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单价并未变更,每平方应为105元,原告所称的每平米10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甩项、未完工、丢失物品拖延工期等现象,其己向原告超付劳务费,请求判令原告向其退还超付的劳务费405806.4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西安三建瑞麟君府第八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其位于本市临潼区东二环与人民路交会处的瑞麟君府6号楼建筑面积暂估为13294㎡的部分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中小型机械)不包料的劳务综合承包方式,由项目部提供材料、设施、大型机具设备,原告提供劳动力、中小型机具及常用工具,在项目部管理下由原告组织实施施工;承包范围为基础最深处垫层至屋面最高点的施工图范围内全部钢筋砼工程及图示范围内地沟的全部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放线、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地沟砌体、抹盖板制安等、脚手架工程及施工过程所需的附属配套工程;工程质量为执行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强制性标准,主体结构达到清水砼相关要求;工期为150天(日历天),并执行项目部的分段工期要求,工期计算从基础垫层开始起算,工期终点日为屋面最高点砼浇筑完,相关结构修整结束具备结构验收之日为准;工期应按项目部施工进度计划规定日期内完成,其中±0.00下部分40天内,±0.00以上首层为10天,其上每层规定为8天,每拖后一天罚金为1500元,总工期不拖延,则最后结算时不予处罚,总工期拖延1-10天的,罚金为1500元/天,总工期拖延10天以上的,扣工程总价的10%作为罚金,如罚金不足以弥补项目损失时,另行计价由原告赔偿;承包价格为每平米105元;结算付款办法分为四个价段:1、主体封顶大屋面板浇完,10日内付完工程量的70%;2、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10日内付至己完成工程量的85%;3、原告全部工程内容完成,三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4、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同时本工程不留有任何质量问题及隐患时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1日进工地施工,并于2008年元月份完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14138.99㎡,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484593.95元,从2007年11月19日至2009年元月7日,被告分26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118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72793.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6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2009年4月23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凌建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原告对其中的扣款部分有异议而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原告在起诉时以该结算单为据认为合同价款发生了变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14139.99㎡没有异议,每平方米的价款还应以合同中约定的105元计算,故原告完成的合同总价款应为1484593.9元,扣除被告己付的1311800元,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172793.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46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之诉驳回。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质量不合格、甩项及未完工的费用19518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甩项及未完工不应在���告己完工的面积之内,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只是向法庭提供了其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不合格、甩项及未完工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模板损失费、罚款及拖延工期罚款等,但被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均属其单方出据,不能证明原告相关的违约事实,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72793.95元。三、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四、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46元,原告承担1371元,被告承担3975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反诉费36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