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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张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中××大厦××层。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张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张某、张某某所有的价值21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张某、张某某所有的价值21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芳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72号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张某、张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0)温鹿商初57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财产保全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根据我院作出的(2010)温鹿商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立即查封被告张某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凌云17幢303室的房产(与产权人张红共有,属于共有人张某部分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40674,共有权证号:5425),温州市鹿城区东公廨35号1幢109室的房产(与产权人张奋飞共有,属于共有人张某部分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55896,共有权证号:6159)。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抵押等手续。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