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54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向某告购波纹管,计货款5000元,发货后,被告立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波纹管,同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马某某波纹管费5000元整(伍仟元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