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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方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江淮牌小型轿车,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堰村驶往绍兴市区越东路东昌花园,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区越东路白庙桥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冲过西侧机非隔离花坛,与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方某电话报警,在现场被交警带回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9)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胡某丙的证言,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胡某乙的法定继承人胡纪堂、胡某丙、胡某丁、胡国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方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方某赔偿及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纪堂、胡某丙、胡某丁、胡国利合计人民币440115元,并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交通道路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在肇事后能及时报警,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裘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