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陈甲、陈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陈甲,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周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甲、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c×××××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一医进行治疗,从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0月6日止,共住院20天。经诊断为车祸伤,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头面部外伤,口腔外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颈椎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浙c×××××轿车在瑞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84.73元;2、被告瑞安××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给予先行赔偿;3、被告陈甲、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9月10日,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医疗费54880.35元;误工费20787元;护理费186814元;伤残赔偿金92580元;交通费48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385295.8元,扣除已付26000元,余款359295.8元的90%,即323366.22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工商信息表,以证明瑞安××公司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陈甲负主要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肇事人员及车辆的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以证明浙c×××××轿车投保强制险;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事实;8、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9、住院的收费收据及门诊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的费用;10、收据及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的护理费;11、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出院情况;12、商业险保单,以证明浙c×××××轿车投保的事实;13、门诊收款收据,以原告出院后继续支出医疗费;1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被告陈甲答辩称:1、原告请求事项中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明显偏高,对其合理性表示怀疑。尤其是原告事故前就患有颈椎病,部分医疗费存在治疗其原有颈椎病的事实,从而产生大量的医疗费,且部分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应予剔除。2、被告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26000元。庭审后,被告认为开庭前没有收到两份司乙定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瑞安××公司答辩称: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是真实的;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项目数额存在不合理。被告瑞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11、12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8、9、13认为应按鉴定结论认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0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4认为车费发票有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和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医疗费合理性、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事项委托丽水天平司乙定所进行鉴定和审核,对此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c×××××轿车,由龙港驶往金某方向,当天8时3分,途经龙金大道12km+300m处逆向在道路东侧行驶,遇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龙金大道西侧山北村路口驶往道路东侧横过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一医住院治疗19天;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合计支付医疗费用40788.4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丽水天平司乙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林某某2008年9月16日因车祸致头面部、口腔、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不全瘫,构成陆级伤残;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三级。被鉴定人林某某提供医疗费用清单计40788.45元,经审核,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计542.87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自负费用)计4960.9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被告瑞安××公司支付鉴定费720元。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日0时起至2009年2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0245.58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35284.63元);原告已年逾60周岁,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对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可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计算20天,没有超过住院实际天数,计1420.16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可计算19年,计8795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30%计算19年,计147732.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县内12元/天;市内县外20元/天,原告要求385元,没有超过被告方需要支出的数额;营养费虽没有提供其住院医院的医疗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程度、手术情况及伤残等级,可以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2000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陈甲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瑞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瑞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0603.76元,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8669.63元,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733元不能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由被告陈甲赔偿外,其余162540.39元可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4960.95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5856.76元。综上,被告瑞安××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82540.39元;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12589.76元。被告陈甲已经支付给原告26000元,故在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多付部分13410.24元,可在被告瑞安××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的各项损失282540.39元(此款由被告陈甲扣回13410.24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813元;被告陈甲、陈乙负担5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章华审判员 黄步雄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