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与许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住所地:富阳××××街。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诉被告许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7日,根据被告许某某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朱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11.55‰,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许某某取得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现该款已逾期。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许某某一直拖欠未还,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其担保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许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248.56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月利率11.55‰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某某、朱某某负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合同的其他权某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利息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至2009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2284.56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一、朱某某为许某某借款担保是事实;二、要求被告许某某先偿还该笔借款,如许某某经执行后不能偿还,被告朱某某再来偿还。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许某某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被告朱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8年10月27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朱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朱某某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27日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许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尚有利息2248.56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某某一直拖欠未还,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其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7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与被告许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许某某理应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现被告许某某尚有本金50000元逾期未归还,及相应的利息逾期未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尚有利息2248.5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许某某未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后,理应按约对被告许某某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248.56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5‰加收5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