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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肖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0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张正发被非法从事传销的被告人李某以找工作为名诱骗到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程家小区59号四楼的传销窝点,并被没收了手机。后被告人肖某、李某等人以看管、伴随等方式非法剥夺张正发的人身自由,欲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购买所谓的产品以加入传销组织。自2009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至2009年10月12日下午案发,被害人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1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正发陈述,证人陈宏明、钟国盛、房纪发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为逼迫被害人以购买所谓产品的方式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11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