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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胡贯洋、胡贯豪(均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鉴东完小,采用翻墙、断线钳破锁、汽车装运等手段,窃得该小学二楼电脑教室内的清华同方电脑主机16台及兼容电脑主机4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2008年12月、2009年1月,共同作案人胡贯洋、胡贯豪先后到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清华同方电脑主机6台、兼容电脑主机3台及硬盘3个、内存条3根、显卡1个已发还给被害单位。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在河南省汝州市庙下乡长张村16组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其余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共同作案人胡贯洋、胡贯豪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本院作出的(2009)绍越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