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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081号乔某某用资金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别名乔某乙,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销售处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朝东、吴其祥,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朝东、吴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甲于2007年初到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工作,同年9月任靖边分公司销售处经理。2008年4月4日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销售处与客户梅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并买断其公司一台压路机的合同,买断款为25.5万元,协议签订时付2万元,至4月20日再付2万元,余款于2008年6月10日前付清。被告人乔某甲将此期间收取的买断款不及时交公司入账,并于2008年6月开始将其中10.5万元用于个人和家庭支出,及借款给他人使用。2009年7月初被告人乔某甲通过电话向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交待了其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2009年8月22日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被告人乔某甲家属将其挪用的10.5万元归还给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银行账户查询回执记录、租赁合同、买断协议、梅某某付款凭据、公司制度及相关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在担任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销售处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及家庭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甲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能主动向单位负责人交待挪用款项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梦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