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与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平湖××××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4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镇(黄姑镇)运港村独新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下旬,因被告生产经营急需,被告向原告租赁24台型号为jk8900d-2b电脑车,租赁价格为每台每天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已按约支付了截止2009年6月30日的租金。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就租赁事宜补充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24台型号为jk8900d-2b电脑车租赁给被告,价格为每台每天5元。2009年7月底,原告再次找被告结算租金时,发现被告已停产,企业已被法院查封。以上事实由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设备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取回自己的财产。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24台型号为jk8900d-2b电脑车;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金1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3台型号为jk8900d-2b缝纫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金103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jk8900d-2b电脑车的事实;2、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6月的设备租金。原告陈述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为平湖市黄姑镇阿某二手缝制设备商店业主,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缝纫机上都标识有“阿某”字样,用于区别被告所有的设备。本院出具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各1份,证实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设备中有jack牌,型号为jk8900d-2b缝纫机23台,均以红色油漆“阿某”字样标识。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制作的笔录及照片,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下旬,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23台电脑车(型号为jk8900d-2b,并以“阿某”字样标识)。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就租赁关系补充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设备租金1035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向原告租赁设备后,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其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显属欠理。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平湖市黄姑镇阿某二手缝制设备商店)与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柯某某)2009年7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缝纫机(型号jk8900d-2b电脑车)23台。三、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金1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