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旭波、胡旭芳与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波,胡旭芳,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胡旭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5********),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胡旭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9********),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丹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注册号:3301222300813,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横村镇孙家村。诉讼代表人:岑炎根。原告胡旭波、胡旭芳与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保华、傅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胡旭波、胡旭芳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收取定金和预付款后至今未交货,要求判令:1、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B08TT903-3)终止履行。2、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7208元。3、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返还原告预付款3239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银行汇票1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实际支付了86000元定金的事实。3、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1份,拟证明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原告胡旭波、胡旭芳作为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加盖了相应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8日,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一批围巾和手套,总价款268020元,2009年1月20日前送货到上海仓库。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定金8万元,出货1个星期被告提供发票后付清余款。同时,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又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由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代理出口、付款、报关等。次日,受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将86000元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2009年2月2日,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解散,工商登记注销,原告胡旭波、胡旭芳是该公司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视为预付款,原告诉请返还预付款和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保税区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签订的编号为NB08TT903-3号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胡旭波、胡旭芳定金107208元。三、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旭波、胡旭芳预付款32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92元,由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