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甲、黄乙、黄丁因与被上诉人蔡甲、、蔡甲等与李某某、黄甲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甲,暨上诉人李某某、黄甲,黄乙,李某某、黄甲、黄乙、黄丁,蔡甲,蔡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暨上诉人李某某、黄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蔡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乙。上诉人李某某、黄甲、黄乙、黄丁因与被上诉人蔡甲、蔡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8)慈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原审原告系兄弟关系,原审被告李某某系另三原审被告母亲。双方毗邻而居,原审原、被告住房××××楼房均坐西朝东,坐落在观海卫镇上横街。1959年原审被告李某某丈夫黄丙向原观城房管所租住了现原审原告方居住原××国家公房××及××中××楼下等屋。1977年2月8日黄丙取得了原浙江省慈溪县革命委员会生产组出具的交换契本契一份,载明房屋类别间数为三架、五架房屋各一间,楼房一间半,立契时间为1976年4月。1956年原审原告家原居住房屋拆迁,原审原告方被政府安置在三××北首第一间及居中一间楼上四架。在居中一间靠西墙一侧置有由北往南的楼梯一部,供原审原、被告两家共用。1965年5月15日,原慈溪市观城镇人民委员会出具给原审原告父蔡丁换屋证明书一份。1966年4月25日,蔡丁取得了原慈溪县人民委员会出具的交换契本契一份,载明房屋类别及间数为楼房一间,另楼上四架、平屋二间。原审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后,常因公用楼梯问题发生矛盾。1975年经原观城镇革委会、原观城镇房管所等部门共同处理,在居中楼房的楼下靠北山墙1.2米处砌隔墙一堵(该墙为5寸墙,与上面楼板接顶),隔墙以北房屋及楼梯由原审被告方使用,原居中楼房内靠西墙的楼梯放置于别处,归原审被告方使用。此后两家一直按此使用。2005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审被告将上述隔墙推倒。后经观城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房屋转让协议,2007年3月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李某某丈夫黄丙、两原审原告父亲蔡丁均已去世,上述蔡丁房屋分授给了两原审原告。四原审被告曾于2007年5月对两原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原审原告归还被占用的中间一间楼下隔墙以北部分房屋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以“系争房屋原系国某某房,现放置的楼梯及打在楼梯南侧的隔墙系原观城房管所等部门在原审原告方承租期间所布置,且原观城镇房管所已将楼梯及楼梯南侧1.2米以内的房屋确定归原审被告方使用,该处分系国某某房管某某所作的处分,应视为房屋权利人所作的处分”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审被告提起上诉后,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审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将推倒的隔墙砌好,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2007年8月27日对上述争议房屋所作的判决,已确定原观城镇房管所将争议房屋隔墙以北范围归原审原告方使用的行为,系原房屋产权人的合法处分,故争议房屋隔墙以北部分应归原审原告方使用,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恢复隔墙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第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李某某、黄乙、黄丁、黄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推倒的隔墙修复至原来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审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黄甲、黄乙、黄丁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另行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确认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39-10号北边一间的楼下房屋属于李某某、黄甲、黄乙、黄丁所有。现四上诉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不应长期侵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甲、蔡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原审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观海卫镇上横街39-10号北边一间楼房楼下房屋属于四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两被上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确认观海卫镇上横街39-10号北边一间楼房楼下房屋属于四上诉人所有,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讼争的隔墙在楼梯的下方,与楼梯外沿在垂直方向持平。2009年9月30日,四上诉人以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和两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观海卫镇上横街39-10号北边一间楼房楼下房屋属于四上诉人所有。2009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确认观海卫镇上横街39-10号北边一间楼房楼下房屋属于四上诉人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观海卫镇上横街39-10号北边一间楼房楼下房屋系本案双方某某关系纠纷发生的房屋。本院认为:发生双方某某关系纠纷的观海卫镇上横街39-10号北边一间楼房的楼下房屋,因历史上的原因,其中的楼梯由被上诉人使用。但双方争议的隔墙在楼梯的下方,隔墙的堆砌与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楼梯的使用。且观海卫镇上横街39-10号北边一间楼房的楼下房屋,经原审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确认属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恢复隔墙没有必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蔡甲、蔡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蔡甲、蔡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