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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罐头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罐头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综合大楼××楼。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温州市××罐头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茶山××号。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罐头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启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2月24日、2010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温州市××罐头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宁波、舟山地区经销“鼎力”牌系列产品,货款以现款方式结算,款到被告公司账户三天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将货款共计136000元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25日、5月9日、8月9日将产品运至原告公司。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金装桂某某枣多产品上的条形码与该产品检测报告上的条形码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但被告迟迟无法提供。此外,因三聚氰胺事件,国家有关部门要求所有乳制品应当在2008年9月18日前下架,经重新检测合格并加贴安全标志才能重新销售,但被告未能提供可以重新销售的合法标识和证明,导致相关产品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货,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66141.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9423.51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经销合同法律关系;2.指定帐户证明1份,证明被告指定业务结算帐号的事实;3.汇款凭证3份及银行存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货款136000元的事实;4.发货清单6份,证明被告运送产品的数量、金额;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没有开具等额的货款税额的事实;6.检测报告2份,证明被告报送检测的产品与交付给原告销售的产品不一致;7.照片9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检测报告且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8.陈列费用明细表清单2份及相关单据31张,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9.库存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要求退货的数量依据。被告温州市××罐头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退货的理由没有依据,被告已提供合格的产品且原告已支付货款,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被告没有违约且原告在该买卖中没有损失,其要求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退回24瓶装牛奶花生250.46箱,12瓶装牛奶花生209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经销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3.产品价格表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产品买卖价格;4.促销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促销事实;5.检测报告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6.注册商标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合法拥有商标的事实;7.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生产产品经过卫生部门许可的事实;8.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生产产品经质量监督部门许可的事实;9.信用a级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被告的买卖往来没有存在瑕疵情况。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产品检测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向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调取了报告编号分别为bs08040405、es08050001、es08050002的检测报告三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双方均已发表质证意见。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经销合同、指定帐户证明、汇款凭证及银行证明、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产品价格没有包含增值税,所以被告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对检测报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检测报告说明产品符合标准。对陈列费用明细表清单及相关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把商品提供给超市销售,作为一种销售方式,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库存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指定帐户证明、汇款凭证及银行证明、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检测报告、照片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用,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陈列费用明细表清单及相关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用。库存统计表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用。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经销合同复印件、产品价格表、促销申请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检测报告仅对样品负责,无法证明一批产品全部合格,也不能说明桂某某枣多饮品的质量合格。对注册商标许可证复印件、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信用a级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便被告有许可证书等,也只能证明被告有生产资质,不能说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生产资质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用。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检测报告,原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宁波、舟山地区经销“鼎力”牌系列产品,货款以现款方式结算,款到被告公司账户三天内发货,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企业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将货款共计136000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25日、5月9日、8月9日将相应数量的牛奶花生、桂某某枣多饮品交付给原告。因三聚氰胺事件,国家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0日发布关于立即全面清理检查市场乳制品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种乳制品必须立即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并进行检验,经检验三聚氰胺含量符合限值规定的,由生产企业在产品包装上加贴“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的标识,方可出厂、销售。该通知发出后,被告没有对在原告处尚未售出的牛奶花生饮品重新进行检验,现尚有24瓶装牛奶花生251箱(每箱价格为38元),12瓶装牛奶花生209箱(每箱价格为20元)。另查明,被告交付原告的产品在批量生产之前,其委托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牛奶花生、桂某某枣多、桂某某枣多天然饮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均符合标准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支付货款后,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并由原告接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牛奶花生饮品在批量生产之前业经检测合格,但在该产品销售过程中,因乳制品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质量问题,国家有关部分联合发文要求对在售乳制品的三聚氰胺含量限值进行检测合格后,才能重新销售,现因被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检测,违反了产品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导致原告无法销售该批产品,故原告要求退还牛奶花生饮品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认为桂某某枣多饮品包装上的条形码与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条形码不一致,被告应予以退货。本院认为,商品条形码仅是厂商及所生产产品的识别代码,并不能代表产品的质量标准,被告交付给原告桂某某枣多饮品在批量生产之前业经检测合格,原告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未将牛奶花生饮品重新检测,致使该产品无法销售而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24瓶装牛奶花生251箱(每箱为38元),12瓶装牛奶花生209箱(每箱为20元)退回给被告温州市××罐头饮料有限公司(零担运费先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温州市××罐头饮料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718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宁波市××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由被告温州市××罐头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