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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灿明、王福义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灿明,王福义,顾金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玉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胜善。被告郭灿明。被告王福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晓航。被告顾金水。原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郭灿明、被告王福义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本院在向被告郭灿明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顾金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其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郭灿明、被告顾金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其延长调查取证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接了天行集团1#厂房工程,并于2005年1月21日与被告郭灿明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郭灿明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福义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该工程施工一直由被告郭灿明负责,并由其负责该工程材料计划、采购和使用的相关事宜。2007年4月23日,被告郭灿明、顾金水向原告承诺,保证承担付清工程中的一切材料工程欠款,保证债权人不会到原告处讨要和向法院起诉原告,如有违约,愿意赔偿原告债权欠款额200%的赔偿违约金。然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郭灿明拖欠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加工费281960元拒绝清偿,致使广大公司将原告诉至浙江省诸暨人民法院,该院判令我公司支付给广大公司加工费281960元、案件受理费2764.50元。2009年3月4日,我公司已就上述款项代为支付了人民币304080.50元(包括执行费、延迟履行的滞纳金等)。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郭灿明、被告顾金水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304080.50元及违约金140980元(违约金数额按照约定的四分之一计算),被告王福义对被告郭灿明应承担的304080.50元代偿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过程。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了天行集团的厂房工程之事实。3、天行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灿明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王福义为履约担保人的事实。4、承诺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就该工程的材料欠款、分包工程款以及一切应付款由被告郭灿明、顾金水承担的事实。5、(2008)诸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欠广大公司的代偿款项数额。6、(2009)东民执字第445-1号民事裁定书、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郭灿明偿付了304080.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二、三、四的原件存于(2008)拱民二初字第1015号、1016号案卷中。被告郭灿明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福义辩称,1、原告与被告郭灿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是非法转包的合同,因违反了相关建筑法律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对担保人也就是被告王福义没有约束力。被告王福义应当免除担保责任。2、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灿明对该工程遗留的问题进行了协商,确定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郭灿明、顾金水承担,当时协商的时候并没有通知王福义,该协商实际上是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和分配。被告王福义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王福义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时效也已经超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郭灿明在承诺纪要中约定:如有人起诉,则保证在7日内付清款项。本案中广大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提起诉讼,按照该纪要的承诺,被告郭灿明应当7日内付清款项,原告也应当在此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王福义主张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福义的诉请。被告王福义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顾金水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王福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灿明、被告顾金水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据此确认五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王福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执行的数额与民事判决书中的数额不一致存在异议。被告王福义认为被告认为超出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诉讼费范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郭灿明、被告顾金水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1日,原告与天行集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天行集团将天行集团一期厂房设计图纸内所涉及的土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公司。2005年1月21日,浙江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与郭灿明签订《天行集团公司一期厂房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郭灿明为天行集团一期厂房工程承包责任人,负责主持完成该工程的具体工作、承担风险责任;该工程项目由浙江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总公司直接管辖;建设单位所供应材料之外的地方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材料必须在确保材质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同意由郭灿明自行采购;郭灿明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郭灿明自行承担;建设单位工程款汇到由原告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被告王福义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字确认。2007年4月23日,广汇公司与郭灿明、顾金水签订《关于天行集团1#厂房工程承诺纪要》一份,约定:天行集团1#厂房工程中的所有材料欠款、工资欠款、分包工程款及一切应付款均由郭灿明、顾金水承担及时付清责任;如果今后有人到公司讨要工资、上诉、上访、郭灿明、顾金水保证在七天内付清,如果不按时付清,郭灿明、顾金水愿意按讨要款、上诉款、上访款金额的百分之二百向公司付违约金。2008年3月19日,浙江省诸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诸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5年8月,广汇公司永康分公司因承建永康天行集团工程向广大公司定购天沟板、标板和折板等,尚有281960元加工费未付,并判令广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广大公司水泥预制构件加工费281960元;案件受理费2764.50元由广汇公司负担。2009年3月3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执字第445-1号民事裁定书,该院依据(2008)诸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广汇公司银行存款304080.50元(包括加工费281960元、案件受理费2764.50元、执行费4130元及迟延履行的滞纳金)至该院指定帐户,并于次日执行完毕。另认定,2006年1月25日,原告由原企业名称浙江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承诺纪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因承建永康天行集团工程,依照(2008)诸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执字第445-1号民事裁定书,支付加工费281960元、案件受理费2764.50元、执行费4130元及相应滞纳金后,依照承包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郭灿明追偿。此外,被告王福义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理应依约对被告郭灿明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才确立对被告郭灿明的追偿权,至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或担保期间。被告顾金水在承诺纪要中自愿对天行集团工程所有材料欠款承担及时付清的责任,原告要求顾金水与郭灿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郭灿明、顾金水未及时付清加工费,根据承诺纪要的约定,被告郭灿明、顾金水应当按照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两百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只主张其中的四分之一即140980元,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灿明、顾金水共同支付给原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04080.50元,违约金140980元,合计人民币4450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福义对被告郭灿明上述应付款中的304080.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626元,由被告郭灿明、被告顾金水、被告王福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胡永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