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邵甲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邵甲;李某某;钟某某;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道南段。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邵甲、李某某、钟某某、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26日3时30分许,邵乙驾驶属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车道行驶至24km+600m处时,车头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低速直行的由武某某驾驶的属周某某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导致邵乙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事故经宁波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邵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85443元。事故发生后,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已按主责对原审原告以劳务关系作出赔偿。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原审被告保险××。原审原告邵甲、李某某、钟某某、邵某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220000元,对武某某及周某某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原审原告表示放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邵乙与武某某各驾驶机动车发生,双方各有责任。四原审原告自认邵乙用人单位与四原审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属工伤或雇佣关系的赔偿,且未全额赔偿;四原审原告放弃要求武某某及周某某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某。在全额情况下,四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已超出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某某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现四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保险××作为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某某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套牌车,该院对原审被告保险××的答辩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的,不承担诉讼费,因原审原告放弃要求武某某及周某某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审原告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邵甲、李某某、钟某某、邵某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审原告邵甲、李某某、钟某某、邵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通知肇事车主参加庭审,不利于查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由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车组成。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挂车属于套牌车辆,该挂车未实际参加投保,故其不应承担套牌豫p×××××挂车的保险责任,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2.原判认定受害人邵乙属城镇居民错误,其系农村居民。应查清邵乙的居住情况,确定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其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10000元。被上诉人邵甲、李某某、钟某某、邵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赔偿合理,受害人邵乙系公司驾驶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9月,上诉人将自行拓印的车架号为“☆ltifb122650006658”字样的材料提交周某某公某某与登记存档的车架号拓印进行对比鉴定。本院认为:周某某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武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邵乙驾驶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邵乙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上诉人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痕迹鉴定书并非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且在车辆放行后,由上诉人自行取证,该车架号拓印是否来自事故车辆不能确定,该鉴定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当地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其关联性难以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称豫p×××××挂车属于套牌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明确,该主张与本案交强险的赔付没有影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