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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建昂、孟建昂与被告何永华、被告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何永华、方建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昂,何永华,方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80号原告:孟建昂,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温金大道六虹桥路成功大厦。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永华,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后村***号。被告:方建华,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杨方村方家**号。原告孟建昂与被告何永华、被告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昂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昂起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同年8月27日,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建华于2009年11月归还本金2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永华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方建华答辩称:借款系事实。但被告已于2009年11月支付借款20000元。要求延期支付剩余借款本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建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和相应利息利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建华无异议。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何永华经本院送达诉状、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7日,被告何永华和被告方建华共同向原告孟建昂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到同年8月27日止。另查明,被告方建华于2009年11月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2008年11月27日起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5.58%,2008年12月23日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又调整为5.31%,而原告在2008年11月27日之后主张的月利率均超过上述利率的四倍,应分别调整为月利率1.86‰和1.77‰。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何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华、被告方建华应共同返还给原告孟建昂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5933.34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3日间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11966元,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建昂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1575元,由原告孟建昂负担575元,被告何永华和被告方建华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纯青审 判 员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