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继树与潘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继树,潘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潘继树,城街道赭溪路20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朝晖,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路****号。被告:潘行伟,县始丰街道潘村86号。原告潘继树为与被告潘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继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继树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潘行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潘行伟收到款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本金与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行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及赔偿原告从借款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行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被告潘继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潘行伟向原告潘继树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潘行伟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行伟向原告潘继树借款1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潘行伟理应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行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继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9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钦群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