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嘉兴市××学校与刘某某、嘉兴市××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嘉兴市××学校,刘某某,嘉兴市××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嘉兴市××学校,住所地:浙江省××××区长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嘉兴市××学校(下称华××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被告华××学校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借款,华××学校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逾利息;2、被告华××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及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华××学校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期限、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并由刘某某签字确认;另有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华××学校在落款处盖章。该证据具有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的效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表与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嘉兴市××学校系由刘某某出资的民办学校,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属公益性事业,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的,还应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华××学校在担保人下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华××学校提供的担保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由于原告及华××学校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华××学校应对于刘某某向原告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另一保证人刘某,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嘉兴市××学校对刘某某就上述债务不能向原告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