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娄××、张乙、赵××、张丙为民间借与娄××、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娄××、张乙、赵××、张丙为民间借,娄××,张乙,赵××,张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仇××。被告:娄××。被告:张乙。被告:赵××。被告张乙、赵××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丙。法定代理人:娄××。原告张甲与被告娄××、张乙、赵××、张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7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进行了鉴定。2009年8月21日,被告张乙、赵××因不服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乙、赵××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于2009年8月30日依法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因案情复杂,2009年9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9月10日,被告张乙、赵××向本院申请与原告庭外和解二个月并经原告同意,但和解未果。2009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被告赵××及其与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即被告张丙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娄××与借款人张丁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乙与赵××系借款人张丁的父母,被告张丙系借款人张丁的儿子。借款人张丁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23日,借款人张丁因病去世。2008年7月28日晚,属借款人张丁生前所有的置于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桥村29号内的数控设备即本属三被告继承的以上财产被被告张乙、赵××转移。原告认为,被告娄××与借款人张丁系夫妻关系,张丁生前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娄××应负责偿还。被告张乙、赵××、张丙作为借款人张丁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应在合法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娄××共同来归还原告的债务。为实现原告的债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据理交涉,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乙、赵××、张丙在继承张丁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娄××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张丁生前与被告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张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张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借条中的借款人落款系张敏甲所书写。被告张乙、赵××答辩称:首先,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借款发生的时间是正月,根据习俗张丁不会借款。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过剪切,存在伪造可能,在(2008)宁某二初字第192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中的签名非张敏甲所写,借条中的签名系伪造的。最后,张丁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张乙、赵××也没有转移置于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桥路29号内的数控设备,两被告无需承担归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乙、赵××提供的证据有: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张敏甲所书写,不存在张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娄××、张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娄××、张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乙、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张乙、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落款中的签名非张敏甲书写,借条系伪造的,并提供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反驳。针对该反驳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送检样本系被告自行提供,其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复印件,对该次鉴定的样本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提供的检材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相比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由被告提供的检材更具权威性,证明的效力大于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借款人张丁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张丁生前与被告娄××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乙、赵××系张丁父母,被告张丙系张敏乙。借款人张丁于2008年7月23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张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张丁理应按约归还,但张丁于2008年7月23日因病去世,因借款发生时,被告娄××与张丁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娄××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乙、赵××、张丙作为张丁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张丁的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乙、赵××、张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赵××、张丙在继承张丁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甲借款90000元。如果被告娄××、张乙、赵××、张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张乙、赵××、张丙在继承张丁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