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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镇××段。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关系。到2008年10月9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价款225708元。2008年11月9日被告退货7.3吨给原告,折价40880元;另被告出售给原告虾,计价款50920元,实际欠原告价款13390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3908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2008年10月9日的发货单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225708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339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官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