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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民间借货纠与王某某、王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民间借货纠,王某某,王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57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经佳芬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经佳芬于2008年6月17日借给第一被告500000元,于2008年9月17日归还;第二、三被告以上虞市××官街××山路××楼××室的房产作抵押,并经上虞市公证处登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经佳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佳芬自愿将对第一被告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权同时转让。2008年10月24日,经佳芬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三被告转让事宜,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履行相关某某。现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某某告借款50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27日至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包括诉讼费)有权以虞某某字第112367号证项下属第二、三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经佳芬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向经佳芬借款500000元。2、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王某、范某某以其上虞市××官街××山路××楼××室的房产为被告王某某向经佳芬借款设定抵押,并在上虞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3日经佳芬将其对被告王某某享有的500000元的债权及对被告王某、范某某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收据各二份,证明经佳芬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6月17日,经佳芬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经佳芬借款500000元。同日经佳芬与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经佳芬借给被告王某某的500000元到2008年9月17日归还,由被告王某、范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市××官街××山路××楼××室的房产为被告王某某向经佳芬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上虞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3日,经佳芬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佳芬将其对被告王某某享有的500000元债权及对被告王某、范某某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由经佳芬在协议生效后三天内书面通知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2009年3月17日经佳芬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通知了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至今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王某、范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经佳芬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经佳芬与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认定合法有效。经佳芬对被告王某某享有的500000元之债权及被告王某、范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市××官街××山路××楼××室的房产向经佳芬设定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两被告,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对被告王某某享有了500000元的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的债权及被告王某、范某某以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要求对被告王某、范某某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00000元,支付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如不能用资金进行清偿的,被告王某、范某某对抵押物(位于上虞市××官街××山路××楼××室的房产)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