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李乙。被告:潘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李乙、潘某某于1987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乙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先后分六次向原告李甲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六份,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事后经原告李甲催讨,被告李乙、潘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00元。原告李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六份,证明被告李乙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先后分六次向原告李甲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2、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乙、潘某某于1987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乙、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李乙、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乙、潘某某于1987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乙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先后分六次向原告李甲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各一份,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事后经原告李甲催讨,被告李乙、潘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借款11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因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李乙、潘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甲要求被告李乙、潘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潘某某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乙、潘某某支付原告李甲利息1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李乙、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