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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姚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因承建工地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机,2007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要求立即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审 判 员  叶 茂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