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商初字第12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与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虞某某,杨某某,骆某,义乌市××志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东商初字第1217-1号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住所地东阳市黉门前××号。代表人:应某某。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骆某。被告:义乌市××志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小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与被告东阳市××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虞某某、杨某某、骆某、义乌市××志饰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义乌支行的账户,现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以与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解冻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义乌支行的银行存款40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青海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金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