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管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管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管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管甲与太平洋××德清支公司签订了浙e×××××轿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其中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08年11月5日,管甲驾驶该轿车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管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杨某近亲属于2009年3月6日以本案当事人管甲、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管甲赔偿杨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50923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余额440923元按90%的责任比例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理赔款部分由太平洋××德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近亲属。该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以90%的责任比例系原告与杨某近亲属自行协商,与被告无关为由,在扣除15%绝对免赔率后,按70%的责任比例支付了理赔款262349.18元(计算公式:执行款372349.18-交强险110000),剩下20%的理赔款74957元(计算公式:440923×(1-15%)×90%-262349.18)拒绝支付。管甲向杨某近亲属支付该20%的理赔款后诉至原审法院。管甲在原审中请求判令:太平洋××德清支公司支付未赔偿的20%保险金74957元。太平洋××德清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部分和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管甲需赔偿的数额440923元(已扣除交强险110000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但管甲提出(2009)湖德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按90%比例赔偿的主张,是混淆了人民法院根据道路某某案件中当事人过错程度作出民事赔偿比例的划分和人民法院对道路某某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愿对民事赔偿比例作出约定的确认。判决书作出比例划分只是对管甲自愿承担赔偿比例确认,而不是基于本案过错程度来依法作出的划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交通事故未经公安乙部门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比例没有明确规定时,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双方就赔偿的约定是明确的,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依约赔付依法有据。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杨某的过错程度是明显和严重的,从客观、公正的角度看,其应自担不少于40%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为:管甲与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管甲经道路某某安全管乙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要求太平洋××德清支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支付理赔款,未超出主要责任的比例范围,也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且已由(2009)湖德民初字第313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故管甲要求太平洋××德清支公司支付剩下的20%理赔款,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管甲与杨某近亲属虽曾在和解、调解过程中达成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合意,但与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三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该赔偿比例最终经法院在另案中判决确定,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故对太平洋××德清支公司提出90%的责任比例系管甲与杨某近亲属自行协商,并未经法院判决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款部分也在另案中判决确定由太平洋××德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近亲属,只有确定的理赔数额,才能直接支付,故太平洋××德清支公司提出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未确定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新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虽然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纠纷发生于原《××保险法》××期间,据此,本案适用修订前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订前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太平洋××德清支公司支付管甲理赔款人民币749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交纳837元,由太平洋××德清支公司负担。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视管甲与太平洋××德清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赔偿比例的约定,以另一案(2009)湖德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不加区分、机械地直接加以套用并照准管甲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管甲与受害人杨某的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后,为了能在刑事量刑上得到从轻处罚,自愿提高赔偿比例而承担了90%的赔偿责任,因此(2009)湖德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有关赔偿比例的划分只是对管甲自愿提高赔偿比例的确认。二、按70%赔付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且本案已赔付完毕。三、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管甲与受害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但死者的过错责任是严重的,在民事赔偿上自担不少于40%的责任。四、按70%的比例赔偿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办法》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精神,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且责任比例为主次的情况下有关民事赔偿比例原则上二八开,该规定的立法精神是惠顾非机动车一方,本案涉及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某某事故,在各负主次责任的情况下,按三七开确定赔偿比例是完全某某立法精神的。五、需特别强调的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商事纠纷,应严格按商事规则来处理本案,而不是道路某某事故中使受害人经济上尽可能得以补偿的司某某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是明确的。此外,一审判决将风险转移至保险公司,致保险公司赔付不能,最终损害广大保户及其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管甲的诉讼请求。管甲在二审中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以自行提供的第三者保险条款第16条为由,认为赔偿70%是双方的约定,对此管甲并不认可,双方之间也未签订过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涉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决,由管甲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也应按90%的比例赔偿。太平洋××德清支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第二款的约定是指在公安乙管乙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责任事故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事故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而本案是经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太平洋××德清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太平洋××德清支公司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均已告知管甲,管甲也已经签字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管甲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份投保单上“管甲”的签名字迹与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字迹不同,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管甲不仅认可其与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在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湖德民初字第313号民事案件中,管甲已向法院提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故对该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定。管甲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管甲与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德清支公司应按70%还是90%的责任比例向管甲赔付保险金。管甲与案外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认定管甲负主要责任。在另案中,杨某的近亲属作为原告对管甲及太平洋××德清支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虽然管甲与杨某近亲属曾在和解、调解过程中达成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合意,但最终德清县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确认管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故已生效。根据管甲与太平洋××德清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在公安乙管乙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而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的(2009)湖德民初字第31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管甲的赔偿比例为90%,且该判决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故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主张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上诉意见,既与管甲与太平洋××德清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符,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