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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戴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戴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袁某某、戴某某以开店为由,于200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2500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5450元(自2001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被告戴某某辩称,对该借款没有异议。被告袁某某、戴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某某无异议。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袁某某、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有两被告袁某某、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1年12月1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袁某某、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