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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民二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与叶海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叶海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291号原告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朱养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被告叶海深,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中江县,现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海深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叶海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货车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苏E×××××轻型厢式货车,期限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该车的所有权、营运证、标志牌及车身广告权归甲方,乙方拥有该车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该车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租金22222元,安全风险金、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并每月向甲方交纳养路费、运管费、营业税等各项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2006年10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2006年第K67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6年10月7日8时30分许,叶海深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北行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东路699号路段左转弯时,所驾车辆车头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徐惠元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惠元受伤,两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叶海深负主要责任,徐惠元负次要责任。又查,2007年5月14日,徐惠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叶海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36787372元[(2008)吴民一初字第1161号]。该案经本院调解,四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叶海深向徐惠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95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徐惠元理赔款人民币75000元,扣除叶海深已付徐惠元20000元,余款100000元由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徐惠元;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叶海深追偿。此后,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徐惠元赔偿款100000元。然而,叶海深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车租赁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后,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该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在(2008)吴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原告向徐惠元履行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此后,原告按约向徐惠元履行了赔偿款,而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人民币28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吴剑良代理审判员  辛 欣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