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章素月与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素月,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章素月。委托代理人:郭婧。被告:徐平。原告章素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平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素月委托代理人郭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浦发银行的欠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7月12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97.26元(自2008年7月13日暂计至2009年10月15日,按照年息5.31%计算,此后的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12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章素月垫还浦发银行还款业务,欠章素月15000元正,还款日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被告承诺在7月12日还款,却未按约履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年息5.31%计算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997.26元,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素月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997.26元(自2008年7月13日暂计至2009年10月15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5.31%的标准另计),合计1599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章素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