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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丁××。被告:王××。原告丁××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起诉称:被告王××在2008年2月25日向丁××借人民币3500元,经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5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借款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丁××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500元,并承诺2008年3月底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丁××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5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丁××诉请被告王××归还借款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