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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苏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苏登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123号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叶路淠河大桥东200米。法定代表人:郝文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登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前后,被告因承建佛子岭大桥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约定相关货款在2007年中期付清,同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104元,考虑甲方工程款没有完全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应于2008年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531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53104元并承担2008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苏登军欠条一张。被告苏登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苏登军因承建佛子岭大桥向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07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苏登军尚欠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3104元。嗣后,被告付款120000元,尚欠原告5310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偿付货款,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欠条未作约定,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登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310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登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翁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