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富阳市××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富阳市××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富阳市××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路××号。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富阳市××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装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及配套的木线条,经结算,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3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4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款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天××装饰未作答辩。被告天××装饰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142元的事实。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个人经营的富阳市富春街道豪艺木线条店购买木门及配件。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7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4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人民币27142元。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5元,被告富阳市××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