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春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与我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于199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月息三分,利息支付至1997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未付。于2000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卢某某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对1997年8月29日的1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199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已经归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卢某某于1997年8月29日、2000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对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3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于1997年8月29日、2000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30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3分,并支付利息至1997年12月29日。以上事实,有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已经归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均未约定归还日期,而原告现已明确对1997年8月29日借款的1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被告未提供任何已归还款项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997年8月29日的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199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春 余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卿(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