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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洞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绍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乐清黄华码头聊天认识。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在乐清柳市相遇,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09年9月13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9月13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为证。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予以归还,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绍熙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