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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9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沿尔、季云富与徐富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沿尔,季云富,徐富春,马正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984号原告陈沿尔。原告季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益倩。被告徐富春。第三人马正刚。原告陈沿尔、季云富诉被告徐富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马正刚为第三人,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沿尔、季云富的委托代理人冯坚、陈益倩,被告徐富春,第三人马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沿尔、季云富诉称: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绍兴市袍江汤公路59号、61号的房产(面积约444.9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6万元。三年合同终止后,双方需要续租,应重签合同。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拒不将租赁房产交还给原告,致纠纷形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租赁的房屋;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10000元(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此后的损失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租金按每个月5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富春辩称:原告的诉状没有把事情说完整。租赁合同内容都是原告写的,当时只写了三年,我要求把租赁期限写得长一点,但原告说期限无所谓的,只要按期交房租就行了,国外都是三加二,五年以后还可以继续租下去。而且原告在租金之外还收取了13万元的租赁权转让费,收条是出于我的要求在租房后第二年才补写的。三年租期届满后,原告打电话给我要加房租,第二年加5000元,但我认为原来说好五年内是不能加的,到第六年才能加。原告不同意,就发律师函给我,但寄到了袍江的营业房,我的徒弟收到后没有告诉我,后来原告就直接起诉到法院了。因为原告口头答应我租赁五年,所以我在2007年10月19日把营业房的五分之四转租给马正刚,并签了五年的合同,现在我没有办法把房屋归还给原告。因为马正刚办营业执照需要资料,我因此向原告要了房产证复印件,说明原告对转租的事实是知晓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正刚述称:我跟徐富春签了5年的租赁合同,现在尚未到期,在租赁期满后我会无条件地腾退房屋,现在不同意提前腾退。一开始我与徐富春协商租赁事宜时以为房子是徐富春的,后来签租赁合同的时候他说这房子是他朋友陈沿尔的,那时陈沿尔在国外,委托他管理房子,但他向我口头保证他有授权可以作主的,我就签了5年的租赁合同。我办理开业手续需要房产证,徐富春就把他跟陈沿尔的合同拿给我,我才发现他们的合同只签了三年,但那时我已把房子装修好了,没有办法只好开业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3年、租金为每年6万元,在合同终止后,室内设备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处理;2、房屋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出租房屋系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都是原告写的,且没有把他们的口头承诺写上去,被告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名字。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徐富春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收条1份、清单1份,证明在租赁房屋时原告向其收取了13万的转让费,虽然收条上写了装修设备转让费,但事实上主要是租赁权的转让费,因为房屋里的设备只值1-2万元;4、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租的营业房所在地发过律师函,但没有打电话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及时收到,也没法跟原告去协商;5、转租合同1份,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已经将房子转租给第三人马正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条、清单、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载明的13万元全部是装修设备转让费,原告装修时投入了40多万,在出租给被告的时候收了十三万元是合理的,其他没有租赁权的转让费;转租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不清楚。第三人认为收条、清单、律师函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对转租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但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的13万元系租赁权转让费。第三人马正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绍兴市袍江汤公路59号、61号的房产(面积约444.9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6万元;三年合同终止后,双方如需续租,应重签合同。2007年10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马正刚签订转租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营业房的一部分转租给第三人,租期5年。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富春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徐富春理应将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徐富春未按约腾退房屋,理应腾退房屋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虽称原告曾口头同意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并同意其将营业房转租给第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占用房屋无合法依据,理应予以腾退。考虑到被告及第三人的实际情况,可给予一定的腾退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富春、第三人马正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绍兴市袍江汤公路59号、61号的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二、被告徐富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按每个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三、驳回原告陈沿尔、季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徐富春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