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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葛建辉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建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894号罪犯葛建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了(2008)宁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建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12月单项表扬;2009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建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