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连平洋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连平洋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671号罪犯连平洋,于黑龙江省绥棱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了(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连平洋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连平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连平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受监狱单项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连平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连平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