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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吴某某。被告:黄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2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判决书中未对有关财产进行分割,现提起分割之诉。1999年7月,被告购买了座落于海盐县武原镇广场西路金泉公寓603室住房一套,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95744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了114668.76元,其中被告在婚前和离婚后共支付了44704.22元,其余69964.49元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34982.24元(其中房屋贷款48462元+利息11752.44元+9750元=69964.49元÷2=34982.24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139479.0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民事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档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了位于海盐县××广场××路××-××室房屋一套。2、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票据、收款收据、统一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需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88241.85元、契税1323.63元、小区配套费、人防费7664.52元、卫生清理费520元,合计97750元。3、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8月5日支付了2800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了60000元(通过向某某抵押贷款而支付)、2007年12月31日支付了9750元。4、银行贷款利息明细一组,用以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归还贷款本金48462.05元、利息是11752.44元,合计60214.49元。5、海盐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泉公寓1幢603室房屋的价值现为45720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6、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由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民事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09年5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于同年6月22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该离婚判决于2009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8月5日,被告与海盐县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向该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海盐县××公寓××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95744元。后,被告实际支付了房地产公司97750元(包括购房款88241.85元、契税1323.63元、小区配套费、人防费7664.52元、卫生清理费520元),支付方式如下:其于1999年8月5日支付了28000元,2007年12月31日支付了9750元,其余60000元系被告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原为中国工商银行海盐县支行)申请抵押贷款而支付的。该贷款于2009年9月全部还清,被告共支付了利息16453.97元,其中,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自××××年××月××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8461.99元并支付利息11752.40元,合计60214.39元。2009年9月27日,因涉及上述房屋的有关财产问题在离婚案件中未被处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房屋增值部分依法分割。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盐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9年11月13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房屋(不包括室内装修)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认为,上述房屋的价值为4572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且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无其他共有人,因此,该房屋应属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但,首先,被告采取了住房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房款,其中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款项60214.39元应属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而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支付的购房款9750元亦属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上述款项合计69964.39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应依法分割,原告有权取得其中的50%即34982.20元。其次,该部分款项在该房屋增值过程中产生了相应的利益,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亦可根据夫妻共同财产中用于还贷及支付房款的部分占总房款的比例,并结合房屋增值受益的部分,要求被告给予合理补偿。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共支付的款项为114203.97元(包括购房款97750元和贷款利息16453.97元),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支付的69964.39元约占该房款的61.26%,现根据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457200元,即该房屋增值了342996.03元,而该增值部分的61.26%为210119.37元,故,原告取得上述款项中的50%即105059.69元亦属合理。综上所述,被告应支某某告夫妻共同财产69964.39元中的50%即34982.20元并补偿原告105059.69元。至于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此,被告共应支某某告141041.8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赵某某141041.8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30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17元,被告黄某负担4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