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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胡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胡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叶甲。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毛某某。原告叶甲、胡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胡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叶乙系两原告的女儿。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叶乙借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0年8月17日,叶乙因溺水死亡,两原告系叶乙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叶甲、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叶乙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叶甲、胡某某系叶乙的父母,叶乙于2010年8月17日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叶甲、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叶乙系二原告的女儿。2009年12月5日,被告毛某某向叶乙借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0年8月18日,叶乙溺水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向叶乙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债权人叶乙已死亡,其债权由其父母即原告叶甲、胡某某继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叶甲、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