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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2006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盗窃被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玉某和玉春云(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把镊子来到本市延安路等地分头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天17时许,被告人玉某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500号晓麟奶茶店门口,用镊子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红色夏普9110C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97元)。后被告人玉某又在本市上城区东坡路94���“咬不得”生煎包店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44元)。被告人玉某得手后遇到了玉春云,并将该手机交给玉春云。当两人走到本市庆春路与延安路口附近时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玉某身上查获镊子一把,夏普9110C型手机、步步高i288型手机、诺基亚1200型手机各一只,从玉春云身上查获镊子一把,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只。案发后,夏普9110C型手机、诺基亚6300型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许某陈述、证人玉春云、吴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保管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所外执行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镊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