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浙江××建设工程与何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浙江××建设工程,何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火车站广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范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周某某及被上诉人申湖××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4月2日、2008年5月5日何某某分两次向范某某��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具借人为何某某,同时借条何某某以申湖××名义注明借款用于茗熔、威尔鹰工地买桩等建材款备用金,还款日期为工程款到帐优先支付,并加盖了申湖××、浙江茗熔科技发展有限公某新建厂房一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申湖××、浙江长兴威尔鹰科技有限公某新建厂房一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另查某,2008年12月,申湖××已停止为何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并已注销。何某某不是威尔鹰项目工程、茗熔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某某向范某某借款,虽在借条中何某某以申湖××名义注明借款用于茗熔、威尔鹰工地买桩等建材备用金,还款日期为申湖××的工程款到帐��先支付,并加盖了申湖××、浙江茗熔科技发展有限公某新建厂房一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申甲设、浙江长兴威尔鹰科技有限公某新建厂房一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何某某的行为未经申湖××授权也非职务行为,所加盖的两项目资料专用章也仅用于专门用途,同时范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转入申湖××及茗熔、威尔鹰项目部的账户,故该借款系何某某的个人借款且未约定还款日期。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故对范某某要求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主张某以支持。至于××对××公司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归还范某某借款1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何某某承担。上诉人范某某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的何某某在2008年4月2日、5月5日向范某某出具的120万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所借款项的用途,而且还有申湖××建设工程项目的资料专用章及另查某的2008年12月申湖××停止为何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何某某向范某某借款的行为是行使职务行为。申湖××在一审中也举证证明08年12月才与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更进一步证明了何某某向范某某借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一审认为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于“专门用途”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印证,而且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借条上不能加盖其他印章,所以只要所盖印章是真实的,对外的公某某就是法人行为。第二、何某某向范某某所借的款项分别用于申湖××在长兴经四路茗熔科技发展有限公某及威尔鹰电缆有限公某的两个项目购买管桩,何某某向范某某借款的时间及款项的去向与申湖××及富阳鼎立管桩有限公某签订购买管桩的合同,在日期上是相某某的。合同中载明款到发货,而在此期间,申湖××并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购物款项也是由何某某向范某某所借,然后通过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第三、2008年4月2日,何某某与申湖××签订的《建设工程某某经济承包某某》,该承包某某明确何某某对申湖××在长兴××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内部员工形式进行承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申湖××对何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某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申湖××在庭审中辩称:第一、何某某不是工程的具体承包人,也不是项目的总指挥,公某与何某某在2008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何某某不是两项工程的总负责人和承包人。第二、何保某某代表公某借款,应得到公某的授权,并将款项打入公某帐户,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已进入公某的帐户,所以,公某没有授权何某某借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范某某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某某经济承包某某》复印件两份,证明何某某与申湖××在茗××科技及××鹰××中××以内部承包的方某某行施工,故申湖××应对何某某在此项目工程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质证,申湖××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范某某提供的内部承包某某系复印件,且申湖××对此证据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对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作核对时发现,范某某提供的证据5,即供货合同二份,证明何某某向范某某借款是为茗熔科技及威尔鹰两项目购置预制桩等材料所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申湖××予以确认。而该二份合同的落款处有申湖××公盖并有何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2008年4月2日及2008年5月5日的借款与2008年4月1日及4月22日签订上述二份购货合同的日期相某某,故范某某起诉状中“由于建设项目需购买预制桩等材料向原告(范某某)借款”的表述与书面证据材料所显示的内容相一致。在二审庭审中,因申湖××否认该款项用于购置预制桩等材料,故法庭给予合理期限要求申湖××提供所承��工程中支付预制桩款的证据,但申湖××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付茗熔科技及威尔鹰项目预制桩款。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何某某不是威尔鹰项目工程、茗熔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外,其余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某:2008年4月1日、4月22日,申湖××与富阳鼎立管桩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富阳管桩)分别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二份,合同中载明:申湖××向富阳管桩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款到发货。在申湖××盖有印章的二份合同中,何某某均作为申湖××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即向范某某先后两次借款共计120万元,用于申湖××向富阳管桩购买管桩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何某某向范某某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理申湖××的行为?经查,申湖××与富阳管桩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二份,时间分别是在2008年4月1日、4月22日,两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申湖××,而代表申湖××在合同上签字的均为何某某。何某某向范某某借款是在2008年4月2日及5月5日,何某某取得借款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给富阳管桩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及李某的帐户,金华及李某同时也是富阳管桩与申甲设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从时间上及资金去向上可以印证何某某向范某某所借款项正是用于申甲设购买管桩材料。本院二审中,因申湖××对该款项用于购买管桩提出异议,而管桩所用的工程系申湖××承建的事实申湖××并无异议,故本院要求申湖××提供所承建工程购买管桩的付款凭据,但申湖××却举证不能。另从一审查某“2008年12月,申湖××停止为何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并已注销”的事实也可证实,何某某在向范某某借款时,其为申湖××的员工,且何某某在向范某某出具借条时明确载明借款用途并加盖了申湖××的资料专用章,故范某某出借给何某某款项时,确有理由相信何某某是代表申湖××向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何某某作为申湖××的工作人员,为公某承建的茗熔科技发展有限公某新建厂房一期及威尔鹰科技有限公某新建厂房一期建设���要,向范某某所借的款项,申湖××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何某某向范某某所借款项是行使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申湖××予以返还。至于范某某要求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申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何某某借款是行使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申湖××予以返还,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共同侵权行为或法律规定,故范某某要求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申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作出由何某某归还范某某借款120万元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部份不清,导致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申湖××返还范某某借款1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2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均由申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金水审判��戴伟保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