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甲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甲,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费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费甲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费甲与被告陈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某,先后因事故责任需公安部门调查认定及原告伤残程度需司法鉴定等原因,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两次中止了案件的审理。本案经多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0年2月11日当庭宣判,原告费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甲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某驾驶浙e×××××号车,途径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中心与湖州报社交叉路口时的,将原告撞倒并伤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而转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等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截止到2010年1月8日)465426.55元,因一直住院至今,伙食补助费为9090元[(303×30元/天)计算至最后一次庭审(2010年2月11日)共计303天],护理费28276元,误工费14175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父母赡养费47147元,终生护理费436320元,后续治疗费7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手术费50000元,后续营养用药480000元,日用材料(尿不湿)43800元,鉴定费2300元,住宿某4805元,交通费9098元,合计2770925元。本案事实公安部门无法认定。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陈某未能确保驾驶车辆的安全行驶,致使原告被撞受伤,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7092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给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给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费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有关中止交通事故认定的情况说明;2、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湖公交认字(2009)第02600051号”责任某某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金额726.34元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79794.85元的住院收费收据;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分院宝山分院(上海宝山区仁和医院)出院小结、金额65686.70元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住院费乙单、用药清单;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出院录、金额157533.41元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乙单;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截止到2010年1月8日金额为161685.26元的病人费乙单、用药清单。4、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金额1576元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湖州市急救中心金额2380元的施救费票据;5、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出具的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今后颅骨修补需50000元医疗费、②今后抗癫痫每月需3000元医疗及化验费、③每月需2000元营养药剂、④需专人护理、⑤原告呈持续性植物状的《医疗情况鉴定表》;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2009年10月19日出具的有关某告构成一级伤残及符合一级护理依赖情形的“湖联司甲分所(2009)临鉴字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有关某告于2001年4月至2008年9月在该公司某某部工作的证明;浙江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某告于2008年9月至今在该公司某某部工作的证明;湖州市龙泉街道市陌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某告2006年5月1日起租住该小区85-2幢704室的证明;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欣安村村民委员会和环渚派出所有关某告的家庭人员情况的证明;8、为原告的救治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某、司法鉴定费等票据;9、证人顾某有关事故发生经过的证人证言。被告陈某口头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故同意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分担损失。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除个别赔偿项目的标准有异议外,对后续护理费的赔偿年限有异议,要求按5年计算;对后续医疗费要求实际发生后再行结算。同时,自己的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另在事故处理过程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16万元要求相应扣减。被告陈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口头辨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被告陈某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除在上海治疗期间可按2人计算外,应按一人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理赔范围;颅骨修补费用要求实际发生后再计算,其他同意被告陈某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一份。在审理过程某,被告陈某对原告费甲提交的有关公安部门对事故的调查证明、医疗经过和费用证明、工作和经常居住地在湖州××××证明、伤残鉴定证明等无异议;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要求法院核实或酌定。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费甲提交的证据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外,对其余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陈某的基本一致。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条款是单方的霸王条款,原告的用药是必须的抢救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扣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有关公安部门对事故的调查经过和事实的认定部分,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和治疗经过等证据,因符某某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双方对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受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的证明,因双方无异议且该类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经常住所地和工作单位的证明,因符某某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也不属必须由本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因符某某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目睹案件的发生经过,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某驾驶浙e×××××轿车沿长兴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仁皇山路与长兴路叉口时左侧车头与原告费甲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费甲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昏迷不醒的交通事故,因公安部门无法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全部事实,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原告费甲受伤后,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到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抢救医疗费726.34元;当日急诊后转住院治疗,医院行相关检查后,气管插管、机械通气,抗感染,降颅压并于2009年4月18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于2009年4月28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79794.85元。原告费甲从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被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车辆送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救治,支付路途救护车急救医疗费1576元。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费甲入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神经外科急救中心,通过完善相关检查、维持呼吸和循环的稳定,抗炎、止血、抗癫等相关治疗,病情逐渐平稳,期间医疗费为157533.41元。根据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建议,2009年5月25日,原告费甲转入该院的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分院宝山分院(即上海宝山区仁和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一个月,主要行抗炎、抗真菌、祛痰、保肝、营养神经、鼻饲支持、补液营养等治疗,对发现的右后踝骨折、脑积水未行手术,期间医疗费为65686.70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费甲从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分院宝山分院出院,由湖州市急救中心车辆接回湖州,入住解某某第九八医院,用去救护车医疗及车费2380元。原告在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住院至今,期间该院针对原告脑积水增多,于2009年9月5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等治疗,至2010年1月8日,原告费甲在该院用去医疗费161685.26元。再查明:原告费甲经过以上医院的治疗,病情有所稳定,但至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费新某某车祸致颅脑外伤多次手术后,呈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同时鉴于原告费甲呈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活动完全不能自理,符合一级护理依赖的情形。又查明:原告费甲目前尚在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医疗鉴定,原告费甲:①呈持续性植物状态;②外伤性四肢瘫痪;③双额部颅骨缺损约需修补手术费50000元;④肺部感染;⑤外伤性癫痫;⑥需专人护理;⑦每月抗癫痫、防止肺部感染及化验费需3000元;⑧每天两瓶能全力营养支持,每月费用约2000元。又查明:原告费甲自2001年4月起,一直在建筑公司某某部工作;事故前居住于湖州市市××小区××室。其父费丙(1932年2月22日出生)、其母董某某(1933年2月9日出生)需其抚养;同为抚养人的有兄妹四人(含原告费甲)。又查明:为原告费甲的治疗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家人用去交通费用9098元(其中小部分票据为九八医院停车费收费),住宿某4245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出诊费300元。另原告费甲大小便失禁,需每天用成人护理垫3片。同时查明:浙e×××××轿车为被告陈某所有,事故前被告陈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乙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公安部门因无法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对双方的责任未作区分;而原告提供的证人也未能目睹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故本院根据查清的事实不能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本院认为,按公平原则双方按同等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比较合理。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在积极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系抢救病人所必须,属必然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能以合同有格式条款约定为由减赔其应赔的费用。保守治疗后的用药,因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投保限额,非医保用药的扣减已可忽略,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费甲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给付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答复精神: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于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和家人因此精神受损害的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计算20年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因伤情的变化会有所不同,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不宜提前一次性结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后续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费甲呈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活动完全不能自理的状况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短时间难以恢复,一级护理的费用必然发生,但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和病情的可能变化以及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以5年为期结算一次较为恰当。同时因原告需24小时护理,故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还有医院护理人员的护理,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要求除上海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外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计算至最后一次庭审的请求,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在本院宣判前已实际发生,原告的变更请求也属数额的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50000元颅骨修补的后续医疗费请求,本院认为颅骨修补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同时结算,故对该请求予以准许。据上,原告费甲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465426.55元(截止到2010年1月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90元(截止到宣判之日2010年2月11日,303天×30元/天),住院期间(除上海住院期间的另1人护理处)护理费11176.96元(截止到伤残评定的前一日,187天×21816元/年÷365天/年),上海住院期间的另1人护理费3436.77元[(30.5天+27天)×21816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1872.19元[(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87天×23173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两次救护车施救费3956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含300元出诊费),被抚养人费丙、董某某生活费17680元[(7072元/年×5年÷4人)×2人],住宿某4245元,交通费用(酌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颅骨修补医疗费50000元,伤残鉴定日起5年内的护理费218160元(5年×21816元/年×2人),合计1309883.47元。在审理过程某,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尚在医院治疗而医疗费仅结算至2010年1月8日,为保障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陈某同意已支付的16万元医疗费,待原告治疗终结时一并结算,本院认为该承诺符合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故本院予以准许,对16万元预付款不作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费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费甲后续护理费五年结算一次,本次自伤残评定日起算。五年后的护理费用,由原告费甲根据其身体的恢复状况另行诉讼。2010年1月8日后的医疗费(除颅骨修补费外)、营养药剂费用、成人护垫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诉讼。本次计损1309883.47元,被告陈某负担594941.74元[(1309883.47元-120000元)×5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原告费甲损失500000元,并直接向原告费甲支付,限于十日付清(本款项折抵被告陈某第二项判决内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3元,减半收取530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