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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昌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即日起对被告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