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昌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即日起对被告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