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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戴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戴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戴铭(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4年6月7日(农某4月20日),被告以家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无奈只得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由借条为凭,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长期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500元及利息11725元(按月息一分从2004年6月7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现暂算至2010年1月6日)。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被告戴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7500元事实,但该笔借款在原告未与被告舅舅离婚前,已由被告母亲归还给被告舅舅,本案借款已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戴铭(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农某2004年4月20日),被告戴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75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戴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舅舅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吴某某与谢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判决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75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已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当时的丈夫即被告戴某某舅舅谢某某,而原告称其并不知情。从借款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本案借款是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所借,并非被告向其舅舅谢某某借款,并且按一般常理,如被告归还了借款,则应将借条原件归还借款人或出具其他相关的手续,但被告戴某某既没有收回借条,也未收到借款已归还的凭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7500元,月利率1%,从200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