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甲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胡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诉人陈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甲系死者陈丙之子。1994年8月,陈丙与前妻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陈丙与胡某某之母丁某某登记再婚。1996年12月,胡某某之母丁某某因病离世,胡某某家人将其安葬在奉化市道西溪村鞋爿山。此后,陈丙居住在胡某某家,与胡某某家人共同生活。约1997年下半年,陈阿某某患胃癌、2004年患心脏疾病、2008年10月骨折住院,均由胡某某及家人照顾,相应费用也均由胡某某负担。2009年3月16日,陈阿某某病死亡,胡某某为其办理后事。但陈甲要求管理骨灰盒。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经奉化市司法局锦屏司法所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胡某某操办陈丙丧事,费用由胡某某负担,陈丙与丁某某合葬。3月18日上午,胡某某将陈丙尸体火化,将骨灰盒安葬于奉化市道西溪村鞋爿山丁某某坟墓合葬。7月1日下午,奉化市道西溪村干部告知胡某某,陈丙之骨灰盒被陈甲所取,后经协调,骨灰盒放回原处。8月14日,陈丙之骨灰盒又被陈甲挖坟墓后取走,至今未放回原处。胡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甲停止侵害,将陈丙的骨灰盒安放在原处并恢复坟墓原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陈甲在原审中辩称:胡某某所称的调解协议不真实,死者陈丙系陈甲生父,而胡某某不是陈丙的儿子,故陈甲有理由拿回陈丙的骨灰,不同意陈丙与丁某某合葬。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骨灰作为特殊物质载体,系死者生前人身权客体和生者死前尊严的延伸,具有特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承载着家庭成员对死者的感情抚慰。死者陈丙生前与胡某某生母丁某某再婚并与胡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尤其是胡某某生母丁某某死后,陈丙年老生病、死时的丧葬费用均由胡某某负责照顾、支付。同时,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陈丙丧事由胡某某负责,费用由胡某某承担,陈丙与丁某某合葬一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陈甲理应遵守该协议书约定和“入土为安”的习俗将死者陈丙的骨灰(附骨灰盒)安放于胡某某生母坟墓内合葬,停止侵害。现胡某某要求死者陈丙的骨灰与其生母合葬,该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应予以支持。陈甲辩称协议书不真实,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另外,陈甲将已安葬于胡某某生母坟墓内的死者陈丙的骨灰(盒)取出,损坏了坟墓的完整性,陈甲理应予以修复、恢复原状。胡某某诉请陈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死者陈丙骨灰盒(附骨灰)安放于胡某某生母丁某某坟墓内,恢复坟墓原状、停止侵害;二、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由胡某某负担30元,陈甲负担50元。宣判后,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陈丙生病时,胡某某承担医药费和一切费用,但陈丙生前有丰厚积蓄,胡某某不需要自己掏腰包。2.陈甲系受欺骗在2009年3月17日协议书上签字,当时街道干部表示会帮其请律师打官司,后来没有帮忙请律师,因此陈甲没有根据协议在2009年3月底前就陈丙的骨灰盒归属问题向法院起诉。3.其将陈丙的骨灰盒从坟墓中移出,目的是想讨个公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辩称:陈丙去世后,经奉化市司法局锦屏司法所协调,双方达成了协议,解决了陈丙丧事办理和骨灰盒安放的问题,该协议不存在欺骗陈甲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骨灰是死者延伸的人格利益的载体,也是死者近亲属的特定精神利益的载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对陈丙的骨灰如何安葬的决定权,在无法确定陈丙生前意愿的前提下,应当尊重民事习惯和善良风俗。考虑到陈丙生前与胡某某生母丁某某再婚,在丁某某去世后,陈丙与胡某某共同生活,由胡某某及家人照顾,因此陈丙与丁某某合葬符合民间习俗。且俗语云“入土为安”,陈甲将陈丙的骨灰盒从陈丙与丁某某合葬的坟墓中移走,显属不当。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协议,约定陈丙与丁某某合葬,陈甲应在2009年3月底前就陈丙的骨灰盒归属问题向法院起诉,逾期视为放弃处理。陈甲诉称其系受欺骗签订该协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甲应将陈丙的骨灰盒(附骨灰)安放于丁某某坟墓内,恢复坟墓原状、停止侵害。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锦 菁审 判 员 林波审判员张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