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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