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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徐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钭正刚。委托代理人:沈晓刚。委托代理人:邱文强。被告:徐绍芳。原告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为与被告徐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晓刚、邱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江公司诉称,2006年,依约借给徐绍芳人民币1500000元,至今徐绍芳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徐绍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6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止,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绍芳未作答辩。锦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11月20日借据、汇款通知书、转帐支票存根。证明锦江公司与徐绍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徐绍芳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徐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锦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0日,徐绍芳向锦江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锦江公司购房款1500000元,借期为三年。同日,徐绍芳在锦江公司领取了金额分别为1320000元、180000元的转帐支票各一份。期满,徐绍芳未归还借款本金,锦江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锦江公司与徐绍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锦江公司依约将人民币1500000元出借给徐绍芳,徐绍芳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徐绍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锦江公司要求徐绍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6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止,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徐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绍芳归还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5126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徐绍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3元减半收取920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06.5元,由徐绍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