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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宁波市××××旅游客运有与童某某、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宁波市××××旅游客运有,童某某,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6-9)(6-10)(东城百汇6-6)。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3‰。由被告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童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支付违约金4900元(按日1‰暂从2008年9月3日计算至2008年9月16日,以后算至实际付清日),被告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公司工商基本情况各一份,拟两被告的主体情况及童某某是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东等事实;2、2008年6月4日童某某出具的借条(上面有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担保人盖章)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童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童某某、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另外,原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童某某借款后未还过款,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担保人也未履行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这些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童某某是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其投资比例为90%,另一股东周某投资比例为10%。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与原告陈某某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童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额每日3‰的违约金,实质就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仍高于民间借贷受保护的最高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该行为系其为童善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其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即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被告童某某是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没有证据证明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担保无效。原告只是普通公民,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5万元,并自2008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624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394元,由被告童某某、宁波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